当时提出了以下结论
第条是“必须”的,因为它决定了“必须”进行人的承认的方式。当有人说巴罗佐部长的解释耗尽了该规范的含义时,这是因为这只是一个建议(正如他所说!),不遵守不会产生任何后果。这里,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的观点至关重要:法律规范是针对他人行为的意志行为的含义。没有制裁就没有标准。如果没有确定,就不是刑事诉讼法强制意义上的法律规范。
因此,确定“必须”遵守(因此,“必须是”)的 电报号码数据 形式,但在不遵守该形式的情况下不会产生任何后果的规范的含义是什么?如果巴罗佐部长是这么说的,那么剩下的问题是:CPP第条存在的意义是什么?恕我直言,巴罗佐部长错了。在刑事诉讼中,形式就是保证,保证必须得到尊重。事实上,保障必须有保障,特别是司法部门。在民主法治国家,司法机构扮演着保障者的角色。就这么简单。 但也许这一切中最严重的问题是,巴罗佐部长在立法时表示,CPP 第 条仅仅是一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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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新法律。如今,这已不是什么新鲜事了,任何决定都成为论文——并有为未来立法的明确意图。我们都知道,当司法机构在解释法律时创造法律,这对民主法治是多么有害。在这方面,值得记住的是,在 HC 的判决中建立的理解以及 ADC 、 和 的决定有多么重要。 如果我们的制度(仍然)植根于民法,则不能接受司法机构通过不适用法律来适用法律,因为司法机构对合法性的遵守转化为法律的确定性,就像在法律体系中一样(合法性)规定国家和公民固有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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