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这并不否认宪法对故意危害生命罪的审判权属于人民法院,由从社会环境中选出的非专业法官组成[1]。 然而,如果普通立法者规定存在由在指控结束后任命的治安法官执行的可受理性积极判决,那是因为他理解有必要“过滤”帕奎特提出的指控,保留实际 泰国电话号码表 法官(未经法律培训)的判决仅适用于已收集“作者身份或参与的充分证据”的案件 [2]。甚至是因为,正如弗朗西斯科·卡内卢蒂所警告的那样,“最残酷形式的酷刑已经被废除,至 少在纸面上是这样;但这个过程本身就是酷刑” [3]。 专门谈到这个话题时,Renato Brasileiro de Lima 对假定原则的存在提出了质疑,并指出[4]: “反过来,当法律要求提供足够的作者身份或参与证据时,这绝不是说法官在对自己的刑事实践竞争有疑问时必须宣判被告人的罪名。(……)因此,尽管确定性声明并不要求作者身份,而对于犯罪的重要性则需要一组证据来授权判断作者身份或参与的可能性。
因此,我们认为,如果对以下方面存在疑问:如果存在犯罪或存在足够的证据,简易法官必须弹劾被告,并申请dubio pro reo 。” 在同样的意义上,Rodrigo Faucz Pereira e Silva等人指出[5]: “通过适用法律上空洞的‘原则’,重大侵犯行为被巩固在对抗制度、宪法本身和国际人权条约的支柱中。 因此,似乎没有宪法,甚至是宪法下的基础, dubio pro societate (…)。” Rogério Sanches Cunha 在陪审团法庭的仪式中为“怀疑亲社会”“原则”的存在进行辩护,他坚持认为,CPP 第 413 条要求,要做出宣告决定,必须存在作者身份的证据,并且这一点“公式带来了存在合理程度的怀疑的可能性(……)。如果在这一阶段dubio pro reo占上风,则该声明永远不可能基于充分的作者身份证据;法律文本应提及存在作者身份证明” [6]。 然而,除非对其前提进行更好的判断,否则这种推理是失败的,因为《刑事诉讼法》第 413 条并不要求作者身份证明,正是因为审判故意危害生命罪的管辖权属于陪审团法院。